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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从宽”法定化具有双赢导向价值

发布时间:2013年5月19日  来源: 浙江资深律师     http://www.zjzslaw.com/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一修正也就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坦白从宽”从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从行为规范的层面来说,坦白从宽法定化将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和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等都产生一定的指引和导向作用。

一、坦白从宽法定化是法律为犯罪行为人架设的第三座“黄金桥”
对于犯罪人来说,在他开始实施犯罪的那一刻起在一步步地走向罪恶的深渊,如果没有相应的挽救措施,行为人将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且在行为人着手犯罪行为后,行为人危害社会的状态已经不可避免,不能“向后退而撤销之”。立法是否可以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为准备实施犯罪、正在实施犯罪、犯罪已经完成的行为人架设一座座“黄金桥”,使他们能借助这种黄金桥从而“回头是岸”?我们认为这是应当且必要的。
第一座黄金桥架设在准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这就是刑法对犯罪中止的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有了第一座黄金桥,对于社会来说,能够避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对于犯罪行为人来说,能够免除或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从而得到法律的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
第二座黄金桥架设在犯罪以后,这就是刑法对于自首从宽处罚的规定。如果犯罪行为人能够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社会来说,能够瓦解共同犯罪人,减少国家对刑事侦查、审判等的人力、物力的投入,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对于犯罪行为人来说,可以减轻自己的罪责,从而得到法律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坦白从宽”法定化,为犯罪人架设了第三座黄金桥。而且,第三座黄金桥相对来说比前两座黄金桥更为宽阔,即构成坦白的条件比较宽松。因为犯罪中止要行为人自愿放弃犯罪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自首需要行为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主观上,犯罪中止和自首基本上都是基于个人自愿和主动,在客观上二者都需要做出一定具有积极意义行为。而对于坦白,行为人属于被动归案,某种程度上犯罪行为人并没有过多的选择,这时只要犯罪行为人选择和司法机关合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有可能得到法律的从宽处罚,而且这种从宽处罚能够得到法律的保障。坦白从宽的法定化符合“趋利避害”这一基本的人性需求,犯罪人如实供述的几率将大大增加,这一修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将非常明显。
二、鼓励刑事司法工作人员“重说理、弃刑讯”
尽管我们国家一直注重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查处和惩治,但是刑讯逼供行为还是屡禁不止。这其中既有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问题,也有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的原因。坦白从宽法定化在对犯罪行为人具有指引和导向作用的同时,也会使刑讯逼供的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
一方面,在坦白从宽法定化的情形下,犯罪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人性需求下,会充分利用这一规定,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客观上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的几率。
另一方面,坦白从宽法定化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高检院等五部门于2010年6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对于刑事司法工作人员来说,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方面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如果逼取口供的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还可能构成刑讯逼供罪。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如果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积极地、认真地、耐心地向犯罪行为人解释法律有关坦白从宽处罚的规定,不仅会实现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而且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坦白从宽法定化实现了犯罪行为人和刑事司法人员的“双赢”,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出处: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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