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 房产法规

广州市住房保障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8年2月8日  来源: 浙江资深律师     http://www.zjzslaw.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监督制度,确保公共住房资源的公平合理利用,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保障监督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保障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对市辖行政区范围内住房保障信息的公开,政策的制定、修订,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储备、使用,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供应、分配和后续管理等的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保障监督主体(以下简称监督主体)包括:
(一)各级人大及人大代表;
(二)各级政协及政协委员;
(三)公共传媒及其代表;
(四)社会公众及其代表;
(五)市国土房管局政风行风监督员;
(六)其他机关、组织及其代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六条  市辖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称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主动邀请监督主体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监督主体参与住房保障监督既可以自荐参加,也可以选派代表参加,其中,社会公众代表须由各社区居委会负责从住房保障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市民中推选。
第七条  各监督主体应当秉持公共立场,以有利于住房保障工作的规范、完善和发展的角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各监督主体可根据自身的专业和工作特点,对住房保障工作的部分或全部环节进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市辖各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林业园林、财政、税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城管、工商、统计、公安、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分工,积极参与住房保障工作,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政府职能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接受住房保障监督的具体细则办法。
第九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级人大、政协每年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调研等活动的时间安排,主动向各级人大、政协提出我市住房保障方面的活动议题,并配合各级人大、政协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条  对社会关注的住房保障问题,公共传媒向各级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提出采访要求的,各级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应当按规定接受采访。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  对住房保障信息公开的监督:
(一)对本章监督内容涉及的信息公开情况,包括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及时、准确;
(二)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受理、落实监督主体对信息公开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情况;
(三)住房保障信息公开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对住房保障政策的监督:
(一)对我市拟出台的住房保障政策的制定、修订;
(二)对我市已实施的住房保障政策的执行;
(三)涉及住房保障政策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监督:
(一)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落实、储备情况,包括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具体征地拆迁工作的协调实施等;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使用情况,包括用地性质的变更、用地的建设等;
(三)涉及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的监督:
(一)保障性住房建设远期及近期建设实施规划编制情况;
(二)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安排及执行情况;
(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规划情况,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单体设计方案、公建配套、保障性住房小区的建筑风格、绿化、车位配置等;
(四)保障性住房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投标过程;
(五)保障性住房的工程建设情况,包括工程开工、竣工情况、工程质量;
(六)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对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的监督:
(一)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情况;
(二)住房保障资格的审核、公示情况;
(三)住房保障对象的评分、轮候和排序情况;
(四)住房保障申请、审核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对住房保障供应、分配的监督:
(一)保障性住房的供应比例和数量;
(二)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情况;
(三)保障性住房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供应、分配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对住房保障后续管理的监督:
(一)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年审、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的资格复核情况;
(二)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
(三)住房保障对象按规定退出住房保障落实情况;
(四)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住房保障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住房保障后续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对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的监督:
(一)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
(二)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情况;
(三)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小区管理扣分制落实情况;
(五)小区物业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与维护情况;
(六)小区物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  监督主体可以以集中或分散的形式,以集体或个人的名义,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也可以就具体事项邀请监督主体,参与住房保障某项具体事项的监督。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监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主动邀请各监督主体对住房保障具体事项实施监督的,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各监督主体或其管理部门发出邀请。各监督主体或其管理部门应以书面或电话形式作出是否参与监督的答复。派员参与监督的,需同时选派并通知参与监督的人员;
监督主体就某项具体事项向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监督的,可以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参与监督的意向,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监督,并应当自接到监督意向提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提出监督意向的监督主体反馈接受监督活动的具体安排。监督主体提出的监督事项不属于住房保障监督范围的,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监督意向提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答复说明不属于监督范围的原因;
(二)参与监督的监督主体可以个人名义或组成住房保障监督活动小组(以下简称监督活动小组)进行监督,监督活动小组原则上由3~10人组成。以监督活动小组形式参与监督活动的,由监督活动小组自行推选1名本次活动的小组负责人,对活动进行组织和协调;
(三)活动结束后,监督活动小组和以个人名义参与监督活动的监督人员应于5个工作日内填写《广州市住房保障监督意见和建议表》,对监督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对监督活动小组和以个人名义参与监督活动的监督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书面、电话、约见或会议形式反馈处理意见或结果,并且定期或不定期通过公共传媒和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住房保障监督过程中,需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参与的,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邀请同级职能部门参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自接到邀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接受邀请的答复,不接受邀请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监督主体在监督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需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职能部门解决的,可由监督主体直接要求其答复或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电话、约见或会议形式直接或者通过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监督主体反馈处理意见或结果。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直接向监督主体反馈处理意见或结果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反馈。
第四章 监督方式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实地检查监督。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对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文件、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是指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监督主体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资料;专项监督是指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监督主体的要求报送专项资料。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住房保障工作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及公共媒体公开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监督内容,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住房保障政策制定、修订前,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同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包括各类监督主体在内的各方意见,有关情况通过公共传媒和政府网站及时反馈。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租、申购排序,应当邀请监督主体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大及人大代表,各级政协和政协委员可根据各级人大、政协的工作安排,采取视察、调研、质询、调查和建议等方式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督主体可以电话或书面形式要求约见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人,反映问题、提出建议。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提出约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作出是否见面的答复。除不接受约见的情形外,应当接受约见,并在作出答复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见面,因特殊情况无法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见面的,应书面说明原因并明确见面时间。不接受约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不接受约见的情形包括:
(一)反映的事项不属于住房保障监督范围;
(二)已约见反映同一事项,该事项在限期内处理中。
第二十九条  各类监督主体可独立或共同定期(每年)召开住房保障监督工作会议,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须派员参加会议,听取监督意见、建议,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社会公众可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举报,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邮箱、通信地址。
对住房保障工作积极监督举报,且举报事项属实的,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办)给予举报者50~200元不等的奖励。
第五章 监督意见和建议采用与反馈
第三十一条  对监督主体反映的问题、提出的合理监督意见和建议,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采纳,加以整改,并向提出问题的监督主体及时反馈处理意见或结果。涉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由监督主体直接告知或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该部门,该部门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监督主体反馈处理意见或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每年)或不定期召集监督主体会议,向其汇报住房保障工作情况以及对监督主体提出的意见、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市住房保障办定期(每年)或不定期通过市国土房管局网站公布住房保障工作的推进落实情况,便于各监督主体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组织监督主体对住房保障监督意见和建议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通过公共传媒和市国土房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在住房保障监督过程中,被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问责机关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接受监督态度不端正、敷衍了事,不配合,甚至阻挠监督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甚至恶劣后果的;
(二)在接受监督过程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
(三)对监督主体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按规定答复和对不采纳意见未说明理由的;
(四)不履行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的;
(五)其他违反住房保障监督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相关部门的责任追究,视情况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辞退、责令辞职、免职、处分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评估修订。
附件
编号: 
广州市住房保障监督意见和建议表





首页| 律师介绍| 专长领域| 法律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浙江资深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566992828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