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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独占资金,法院令其支付款项

发布时间:2013年5月31日  来源: 浙江资深律师     http://www.zjzslaw.com/

田甲、顾某和田乙、蓝某四人合伙经营服装店,停止经营后合伙人顾某、田乙留存部分合伙财产拒不分配,被合伙人田甲告上法庭。近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合伙纠纷案,判决顾某给付田甲1.1万元,田乙给付田甲1.9万元。

  2010年7月,田甲、顾某,田乙、蓝某四人合伙投资78万元经营某品牌的服装专卖店。其中顾某、田甲、田乙各出资20万元、蓝某出资18万元,约定四人各占投资总额股份的25%。因经营管理不善,一年后4合伙人协商解除合伙,终止经营并将经营的门店予以转让。同时4合伙人共同聘请了专业会计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现金、存货进行了清算,并制作了结算明细人手1份。结算时合伙人一致同意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田甲、田乙、顾某各占合伙股金25.64%,蓝某占23.08%。合伙解散后门店及货物处理后得款45万元由顾某和田乙持有,郭某已给付田甲9万元、蓝某8万元。除掉各项支出及合伙人之间的往来账目,余下财产按协议比例分配,则顾某多占有合伙财产1.1万元,田乙多占有合伙财产1.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合伙人各占合伙股金25%股份,但在合伙解散后共同聘请专业会计结算时合伙人已按出资比例确定分配比例,这应认定为合伙人结算时重新变更各自所占合伙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田甲、田乙、顾某各占合伙股金25.64%,蓝某占23.08%。故法院依法将剩余财产按比例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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