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3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与民权路交叉口,被害人张××、顾××与女儿宋×等人行至该路段时,被告人刘××酒后无故骚扰宋×,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林××等人殴打张××、顾××等人。经法医鉴定:张××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顾××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林××的亲属各赔偿了被害人张××经济损失26500元,各赔偿了被害人顾××经济损失3500元。张××、顾××对刘××、林××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顾××的陈述,证人岑×、张××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