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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寻衅滋事罪案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11日  来源: 浙江资深律师     http://www.zjzslaw.com/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至彭某某开设于本区某路的无名小饭店,以彭某某拖欠其债务为由索取人民币1500元,在该债务被否认且被拒绝支付后即采用拳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彭某某,闻讯前来的被害人祝某某在劝架时也遭殴打,致右手掌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祝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手第一掌骨头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在现场被接报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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