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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年5月4日  来源: 浙江资深律师     http://www.zjzslaw.com/

关于印发云浮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府[2004]26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3月19日颁布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法制局或市房管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云浮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工矿区的房屋租赁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包括住宅用房、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云浮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国土、财政、物价、城规、城监等部门和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作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代管人没有产权人合法委托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交付他人使用,并向使用者收取一定租金的(包括以实物或以其它形式收取);
  
  (二)将房屋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与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三)以转移房屋使用权,由他人以承包方式使用房屋,并向承包人收取承包款的;
  
  (四)将房屋交给他人使用,双方约定由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并支付所需费用及使用房屋期限的。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地址;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租赁房屋同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须向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文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等合法证件;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备案,除提交前款规定文件外,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如是委托代理人申请的,需持房屋产权人的委托书或法人代表证明;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也可由代管人申请,代管人除提交第一款规定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授权证明。
  
  第十三条 租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合条件者给予登记;对不合条件者应明确告知,并说明应补办或更正的事项。登记资料可供查询。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属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公房出租,收取的租金属财政性资金,应于税后缴入财政专户,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的,出租人应当就不足部分向承租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按照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合同未作约定的,按有关法律由出租人或相关当事人承担上述责任。
  
  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必须经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报请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经报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终止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后,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逾期不迁出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房产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转借给他人的;
  
  (四)拖欠租金达6月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如需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屋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且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或者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八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租赁登记。
  
  第三十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第三章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租赁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六条,出租禁止出租的房屋的,由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租赁,并可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对出租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不进行租赁登记的,由租赁管理部门发出书面警告,当事人应在发出警告5天内补办租赁登记。逾期不办理的,除责令其补办外,并可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对出租人处以罚款;若是承租人不配合登记的,由出租人督促其限期补办,并可向其追偿因逾期不进行租赁登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非法传销、修炼邪教、法轮功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有偷税、漏税、抗税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的,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应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镇、工矿区外的房屋租赁,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租住本单位住房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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