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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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
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规定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核拆迁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拆迁人或被委托拆迁人的资格审查。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调解、裁决,对拆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六)申请市人民政府对无正当理由而不搬迁的被拆迁人下达限期拆迁决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迁;或者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七)对已完成的房屋拆迁进行验收,办理房屋产权注销、变更的有关手续。
(八)培训、考核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规划、土地、物价、城建、公安、工商、供电、通令、供水、司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均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拆迁管理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审查拆迁人或被委托拆迁人资格、发放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二)宣传发动。
(三)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
(四)审核鉴证双方签定的补偿、安置协议。
(五)发放《搬迁通知书》或送达行政裁决书。
(六)监督、督促双方实施拆迁或申请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验收拆迁工程,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房屋产权注销或变更通知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规划区内需要拆迁房屋的,都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有关职能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土地用地通知书。房屋拆迁需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统一制式的房屋拆迁申请表。
(三)被拆迁房屋的全部调查资料,包括产权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人口、性别、人员关系和房屋产权证号、房屋面积、结构等。
(四)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包括拆迁范围、实施步骤、完成期限,对被拆迁人安置形式、安置房源、过渡形式与期限、奖励形式等。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许可证的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拆迁工程量的大小及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以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规划红线图为依据,红线通过产权房屋的,应视为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十二条 因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旧城区改造、重点开发建设项目工作量大需要形成相对集中的拆迁工程,由拆迁人报请市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拆迁房屋分散、量小的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湖北省建设厅确认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同时,应通知有关单位暂停办理以下手续:
(一)房屋产权监理、交易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转让、出租、抵押、分割、改变用途、调配等登记审批手续。
(二)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结婚、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入户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
(四)规划部门下达拆迁范围内在建项目的停工通知书。
第十四条 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和用途,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抢搭、抢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统一制式的书面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其它合法条款。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协议签好后,必须送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备案(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属拆迁主管部门和代管的除外),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的《搬迁通知书》实施搬迁。
协议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房屋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代管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直接报市政府裁决。受理裁决通知书送达后双方应在五日内进行答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政府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不享受任何优惠条件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因安置造成的户口、粮油关系迁移,学生转学,幼儿转托,邮政转递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凭《拆迁通知书》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依据《产权注销通知书》和《产权调换通知书》,按有关规定注销被拆迁人产权或办理调换房屋产权手续。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侨胞房屋、宗教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规定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拆迁主管部门专业评估员所作房屋成新进行结算。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实行作价补偿的应在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后,实行产权调换(含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的在回迁安置房后的三个月内,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注销产权或调换产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要求减少或放弃产权面积部分,可按应安置房屋土建造价的50%予以鼓励。
第二十六条 拆除依法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人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原房建筑面积偿还,原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按原面积偿还居住确有困难的,可以按人均15平方米偿还。
偿还后的价格结算方法如下;
(一)偿还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重置价与原房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房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且在人均15平方米以内(合15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偿还房屋面积超过原房面积且在人均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偿还房屋商品价格结算。
(三)偿还房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或代管房屋的,按原面积和使用性质不变的原则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按原性质、原规模及城市规划安排重建偿还,或者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因城市道路、桥梁、河道、防洪等公用设施建设需拆迁的,属国家单位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属集体单位的,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拆除临时建筑,没有批准期限但使用满两年的临时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定期限使用不到两年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造价的10%-50%给予补偿。
临时商业摊位、摊点由其摊主负责拆除,不予补偿。
对被拆迁房屋的内装修补偿,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装修的按使用年限折旧补偿,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后装修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估价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定期核定,并按年度物价变化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道设施等遭受破坏的,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取得合法房屋使用权的公民,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作为正式办公地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屋使用人亲属的应计入安置人口
(一)没在外地结婚和定居的现役军人。
(二)各类在校学生或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的。
(三)参加工作后在单位住单身住房的。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出。
第三十九条 安置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由拆近人提供过渡房或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过渡房应具备水通、电通、路通和可居住等基本生活条件。采取过渡形式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随意延长过渡期限;被拆迁人在拆迁人提供协议规定的安置房后必须限期迁入,同时腾退过渡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建设项目属住宅或含住宅的,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对从区位好地段迁入区位差地段的安置,可无偿增加10%-30%的安置面积。具体地段的划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特殊建设项目需异地安置的,一般不得过渡,因异地安置造成小孩转托、学生转学、户口迁移等应由拆迁人负责办理。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四十一条 对一次性安置的被拆迁人,根据路程远近每户发给搬家费二百至三百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造成两次搬家的,搬家费加倍。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在册职工每人每月二百元补助费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房的,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安排过渡房的,不予补助,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水电费用,不交房租。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协议过渡期延长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原房建筑面积计算增发延期过渡补助费:
(一)延长半年以内(含半年)的,按每月每平方米二元计发。
(二)延长半年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每月每平方米三元计发。
(三)延长一年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四元计发。
第四十四条 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过渡补助费、延期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搬家费等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物价变化适当调整。
第四十五条 在职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占用的工作时间,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示证明,按公假处理,不扣发工资、奖金,但占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五天。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的可以给予适当的优惠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该项建设总投资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内容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扩大或缩小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过渡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过渡房,并可处以—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过渡房的,按上述标准增加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抢占安置房的,由拆迁人提出申请,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对拒不执行裁决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从抢占人补偿费用中扣除。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原来已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直至拆迁完毕。
第五十六条 市辖各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十政(1991)91文件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