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湛明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法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明金,男,生于1968年1月25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明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湛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因被告人湛明金的妻子与湛明金的表兄赵明华同赴新疆打工,湛明金怀疑二人有暧昧关系。2006年10月25日7时许,湛明金来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潭乡万宝村核桃组赵明华父亲赵代周家,用赵家的移动座机电话与赵明华通话。因二人言语不和,湛明金将电话机砸坏,随后又持锄头将赵代周家的创维牌21寸电视机、电视接放器、飞利浦影碟机、浪木牌洗衣机、钢磨粉碎机、烤火炉、锅、碗、鼎罐、茶壶、茶瓶、酒、木门、木窗、木板壁等物砸坏。
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3033元,其残存价值178元。
审理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湛明金与赵代周及其妻蒋现荣达成协议,由湛明金赔偿赵代周、蒋现荣经济损失1915元,已当庭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明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代周的陈述;证人隆文发、蒋成树、谢昌书、何正华、李小林、王国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湛明金的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明金故意毁坏他人价值303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湛明金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湛明金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明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7 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炼
二0 0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晏晓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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