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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亚兵犯盗窃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4年7月5日  来源: 浙江资深律师     http://www.zjzslaw.com/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亚兵,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田庄村1组15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兵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被告人刘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刘亚兵伙同陈勇、朱开钰(均另案处理)骑一台红色的男式两轮摩托车从邵阳市窜至隆回县桃洪镇文昌村6组罗学成家,趁罗学成家无人看守之际,由朱开钰望风,将罗学成家的2只山羊宰杀后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两只山羊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学成的陈述;证人罗社柏、范华元、罗书科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兵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亚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亚兵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亚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教 书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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