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蕊,别名:张晓蕊,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西湾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 2006 )第3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蕊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春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张春蕊于2006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在本市怀柔区渤海镇三渡河村果园绿康农家饭店内,趁无人之机,将曹华建放在土炕上的一部诺基亚660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19元)盗走。
二、被告人张春蕊于2006年9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在本区呼家楼北里5号楼102号首佳美容美发形象设计中心店内,趁人不备,将应武放在吧台格子里的一部摩托罗拉V3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058元)及熊秋兰的一部摩托罗拉L7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336元)盗走。
三、被告人张春蕊于2006年9月下旬一天9时许,在本市怀柔区渤海镇三渡河村58号,趁无人之机,将曹艳萍放在柜子上的一部诺基亚6101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10元)盗走。后被查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蕊的作案事实清楚,被告人张春蕊归案后坦白交待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华建、曹艳萍、应武、熊秋兰的陈述,证人曹华峰、徐国强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的财产,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春蕊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春蕊归案后坦白交待部分盗窃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被告人张春蕊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春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春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春蕊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零二十三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819元发还曹华建、1058元发还应武、1336元发还熊秋兰、810元发还曹艳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丽萍
二OO七 年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