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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红犯故意杀人(未遂)案

发布时间:2014年9月17日  来源: 浙江资深律师     http://www.zjzslaw.com/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 佛刑终字第70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红,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德市连江口镇南坑村庙湾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4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卫红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14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卫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卫红向陈凤娣多次求爱遭拒,遂扬言要杀害陈凤娣。2004年6月18日早晨,被告人陈卫红携带菜刀、水果刀各一把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夏西工业二路恒业照明有限公司外守候。约7时50分,当陈凤娣买早餐时,被告人陈卫红走到陈凤娣背后,突然用手绕住陈凤娣的脖子,企图将陈凤娣拖向附近的草地,但被在旁群众喝止。被告人陈卫红见状便松开陈凤娣,抽出菜刀猛砍陈凤娣的头部。陈凤娣躲避不及,枕部被砍三刀,左下颌、颈喉部、左右肩胛部等各被砍一刀后倒地昏迷。被告人陈卫红随即被在场的群众抓获,交公安机关处理。
经法医鉴定,陈凤娣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凤娣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卫红多次向陈凤娣求爱,被陈凤娣拒绝后,陈卫红扬言要砍死陈凤娣,2004年6月18日早晨,陈凤娣买早餐时,脖子被陈卫红用类似刀的物件击打了两下后便昏倒;2、证人童月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看见廖国权与手持菜刀的被告人陈卫红拉扯,一名头部流血的女子倒在地上,其与廖嫦宾将陈卫红按倒在地,陈卫红想用手中的菜刀自杀,被童按住;3、证人廖嫦宾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看见廖国权拉着手持菜刀的被告人陈卫红,一名受伤流血的女子倒在地上,其与童月成将陈卫红按住,后发现陈卫红身上还有一把水果刀;4、证人王惠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看见被告人陈卫红手持一件黑色的物体打击陈凤娣的头部,后两名男子将陈卫红按住,其看见陈卫红手持的是一把装在黑色塑料袋中的菜刀;5、证人谭有雪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看见小卖部的老板正推开被告人陈卫红,陈卫红仍冲上前朝已倒在地上头部流血的陈凤娣的头部又砍了一刀;谭有雪还证实陈凤娣曾说有一同乡向其求爱,但陈凤娣表示二人均姓陈,是不可能的;6、缴获的作案工具;7、关于被害人陈凤娣损伤情况的法医学鉴定书;8、现场勘查记录;9、被告人陈卫红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卫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卫红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卫红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陈卫红上诉称不曾向被害人陈凤娣求爱,二人只是在电话通话中产生矛盾,其从未扬言杀害陈凤娣,只是想用刀恐吓陈凤娣,后因被群众发现其手持菜刀,慌乱中失手错伤了陈凤娣,陈卫红还称曾向在场群众表示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卫红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卫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卫红多次供述称因被害人陈凤娣拒绝其求爱,认为被陈凤娣侮辱而持刀找陈凤娣,当被群众发现时,陈卫红欲杀害陈凤娣后自杀。证人童月成证实,当上诉人陈卫红被群众制服时,陈卫红曾试图将手中的菜刀划向自己的脖子,童的证言也印证了陈卫红的上述供述。此外,法医学鉴定证实,被害人陈凤娣的头部等要害部位被砍击多刀;证人谭有雪等证实,陈凤娣已倒在地上,上诉人陈卫红仍摆脱在场群众的阻拦,冲上前再度向陈凤娣的头部砍了一刀,陈卫红的上述客观行为亦反映了其欲杀害被害人陈凤娣的主观故意。上诉人陈卫红否认有杀害被害人陈凤娣的主观故意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卫红行凶时被群众童月成、廖嫦宾等当场抓获,有童、廖等多名证人证实,陈卫红称其犯罪后自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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