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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全胜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5年3月7日  来源: 浙江资深律师     http://www.zjzslaw.com/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平,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汉中车务段西乡火车站内退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周天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燕,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周天文之女。
  被告人陈全胜,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农民。200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0月22日被减刑释放。2007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全胜犯故意杀人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平、周燕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平、周燕,被告人陈全胜及指定辩护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下旬,被告人陈全胜为制贩假证流窜至汉中市,同年6月4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周天文电话要求被告人陈全胜为其制作“四川省林业厅木材运输专用章”。二人见面后,周付给陈50元定金,并约好次日13时交印章时,周再付陈70元。2007年6月5日上午8时,周天文开始不断向陈催要假印章,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陈全胜担心交假印章时会与周发生冲突,就购买了一把弹簧刀携带在身,当日下午2时许,在长征汽车公司(汉台区中心客运站)门口见面,双方见面后因章子质量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全胜一怒之下持刀向周天文的左颈部及脸部连刺两刀,致周天文当场死亡。上述指控事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现场指认笔录、通话清单、物证和被告人陈全胜的供述等,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全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平、周燕具状要求我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全胜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陈全胜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5360元、丧葬费8459元,合计人民币193819元。
  被告人陈全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全胜在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中构成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给予陈全胜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下旬,被告人陈全胜为制作、贩卖假证从广东东莞来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租住在汉中火车站西侧汉台区中心客运站(长征汽车公司)对面“文忠”旅社。同年6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全胜接到被害人周天文电话,要陈为其刻制“四川省林业厅木材运输专用章”一枚,二人在汉中市友好医院门口见面后,周天文付给被告人陈全胜假印章图样和定金50元,约定次日13时陈交付制刻好的假印章时,周再付陈全胜70元。被告人陈全胜联系同伙李希松(已劳教)后将周交给他的假印章图样及其他需要制作的假证资料交于李希松。次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周天文开始不断给被告人陈全胜打电话催要假印章,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全胜担心交付假印章时会与周天文发生冲突,便购了一把不锈钢折叠弹簧刀携带在身。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全胜和周天文在汉台区中心客运站(长征汽车公司)门口见面后,两人因刻制的假印章质量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陈全胜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周天文的左颈部及脸部连刺两刀,致周天文当场死亡(死年53岁)。被告人陈全胜作案后逃到其所租住的“文忠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希松证实:2007年5月底,他在广东东莞无事干,陈全胜的父亲就让他到陕西汉中来帮陈全胜联系制假证之人。同年6月3日他抵达汉中,陈全胜帮他办了一个手机卡。他到汉中联系好制作假证人之后,陈全胜交给他了一些制假证的资料和刻假印章的资料,并告诉他说6月5日下午13时要交“货”,6月5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他把制好的假证和假印章就交给陈全胜了。
  2、证人周水侠证实:她于2007年5月下旬和陈全胜一同来到汉中住在“文忠”旅社,陈全胜和另一个叫梁波的白天闲耍,晚上出去张贴“刻章、办证、车牌、发票”字样的卡片。6月5日中午12时许,她和陈一起吃饭时,陈全胜接到几个电话,好象是向陈全胜催要章子,双方在电话中还发生了争吵,陈全胜后来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陈全胜回到旅社,她见陈右手握着匕首,刀子和手上都是血,她追问怎么回事,陈全胜说他用刀子把取“章子”的人戳了。
  3、证人李文明证实:2007年6月5日下午14时许,他看见在巷子里“文忠”旅社住的湖南娃向巷子里跑,他就从店里出来看,听有人议论杀人了。一个人用电话报警后,警察就来到了现场,在“文忠”旅社将那个湖南小伙带走了。
  4、证人李平均证实:那天他开公交车顺站前路往西走,走到长征客运站见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从他车前跑过去,跑到客运站对面的巷子里了,边跑手中好象还在折什么东西,他又朝客运站方向看了一下,见一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用手捂住左边脖子站在长征客运站门口,血不停的往外冒,他就打电话报警。
  5、证人陈全生证实:2007年6月5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他在长征中心客运站门口上班,发现在登记室门口的空地上站着一个中年男子,左手提一个袋子,右手捂着左侧脖子,血直往外冒。
  6、证人徐小云、张群证实:住在她们文忠旅社的一男一女自称是湖南的(陈全胜和周水侠),一般情况下,他们白天睡觉,凌晨1时左右出去,凌晨3时许回来。
  7、证人付泽华证实,他退休后在站前路汉中铁路医院对面道沿上摆了个地摊。2007年6月5日中午12时左右,他卖出一把折叠、单刃弹簧刀,是一个小伙子买走的。
  8、公安机关现场指认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全胜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他和周天文初次见面的地方位于“汉中友好医院”门口,购买作案工具弹簧刀的地方位于汉中铁路医院对面道站上的杂物地摊处,实施杀人的现场位于汉中火车站广场西侧50米汉台区中心客运站(汉中长征客运站)门口。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面示意图证实:杀人现场位于汉台区站前路路面上。现场东侧为汉中火车站广场,南侧为中铁一局综合楼,西侧50米为汉台区中心客运站,北侧为一小吃店。
  10、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周天文系左面部锐器刺切创致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
  11、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①被害人周天文的血迹;②周天文倒地处血迹;③周天文倒地处至汉台区中心客运站门口成趟血迹;④汉台区中心客运门口血迹;⑤折叠弹簧刀一把;⑥陈全胜做案时所穿白色短袖立领衬衣;⑦陈全胜右手点片状血迹;⑧陈全胜所住文忠旅社房间床上的粉红色毛巾被,经检验,①号检材属“o”型血型。2、3、4、5、6、7、8检材检出“o”型人血。
  1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陈全胜处提取了被害人周天文交于陈全胜刻制的“四川省林业厅木材运输专用章”假印章的纸样和假毕业证四本,假任职资格证1本及假陕西理工学院电气工程系印章底座一枚。
  13、通话清单证明:2007年6月4日和2007年6月5日,被告人陈全胜和被害人周天文通话的时间和次数,被告人陈全胜和李希松等人的通话时间和次数。
  14、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汉公刑技字第222号图章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四川省林业厅木材运输专用章”一枚和送检样本从四川省林业厅提取的“四川省林业厅木材运输专用章”印模四枚,经检验:送检检材和送检样本不同一。
  15、物证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单刃、折叠弹簧刀一把,经被告人陈全胜当庭辩认系其作案工具,已收集在案。
  16、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06)粤未管教放字第178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罪犯陈全胜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2日被减刑释放。
  上述涉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经过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全胜无视国家法律,公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并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全胜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被害人周天文收买国家机关印章,均系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涉嫌杀人的陈全胜抓获后,被告人陈全胜主动如实交待了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制造假证的事实,这一情节,应认定其在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中构成自首,对此罪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全胜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判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陈全胜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全胜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周天文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经查被告人陈全胜无赔偿能力,只能根据情况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全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全胜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平、周燕的经济损失。
  三、作案工具不锈钢折叠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建军
审 判 员  曹汉民
审 判 员  陈朝晖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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