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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一般程序是怎样的

发布时间:2015年5月6日  来源: 浙江资深律师     http://www.zjzslaw.com/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安,男,1960年4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2月25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0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漏罪被洋县公安局从汉江监狱押回再审。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培元,男,1949年2月12日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干部,住(略),捕前在洋县磨子桥镇政府工作。2007年1月1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0月24日被洋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都中信,男,1949年11月28日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7年10月24日被洋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中安、都中信、祝培元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洋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中安、祝培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被告人王中安从被告人都中信之妻杜存彦口中得知被害人李丽想出去打工,遂勾结被告人都中信以打工为名将李丽骗卖,自己得点钱。尔后,被告人王中安、都中信找到被告人祝培元商议拐卖之事,并决定路费由祝培元垫付。在孙治文的引路下,一行五人乘车来到山西省高平市陈区镇姬兴庄村孙亚玲家。后通过孙亚玲以收取彩礼为名,将李丽以14000元卖给焦继锋家,得赃14000元,被告人王中安得赃2000元,都中信得赃5000元,祝培元得赃1100元,孙治文得赃赃1000元。余下5900元留于孙亚玲处,待王中安、都中信、祝培元将李丽户口办好后,再给五人各1000元。三人所得赃款,均各自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被告人亦供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安、都中信、祝培元采取诱骗手段,将妇女带到他乡以介绍婚姻、收取彩礼为名予以出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对被告人王中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中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都中信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被告人祝培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王中安上诉称:他不是本案主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祝培元上诉称:他只是为李丽在富裕他方找婆家定婚引路,没有拐卖妇女从中得钱的意图和行为,不具有任何拐骗犯罪的目的,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中安、祝培元、原审被告人都中信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丽的陈述。证实2000年夏天,王中安来到都红菊家问她是否愿出去打工,她表示同意。后都中信让她立一字据,她不会写,都中信写好后让她照抄一遍,大意为是她自愿外出打工。第二天,她在王中安、都中信、祝培元、孙治文的带领下赶往山西。到山西孙亚玲家后,她才知道是来给她找婆家的。后经孙亚玲介绍将她以14000元卖给焦继锋作妻,她未看上焦继锋,后与焦继东(焦继锋之弟)结婚。
2、证人孙亚玲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孙治文、祝培元、都中信、王中安领李丽来到她家,祝培元介绍说都中信是李丽之舅,王中安是介绍人,来给李丽找婆家。都中信称李丽的母亲知道此事,要彩礼钱6000元。孙亚玲将李丽介绍给焦继锋,焦家支付彩礼钱共14000元,分别给都中信6000元,祝培元1100元,孙治文1000元,她自己留下5900元,并答应户口办下来,再分别给王中安、都中信、祝培元每人各1000元。
3、证人平国富(孙亚玲之夫)的证言。证实2000年夏天,祝培元、都中信、孙治文和王中安来到他家,托孙亚玲给李丽找婆家。孙亚玲将李丽介绍给焦家,焦家为此花了14000元。
4、证人孙治文证言。证实2000年夏,祝培元说手上有个女子,让他女儿孙亚玲给找个婆家,孙治文同意并同祝培元、王中安、都中信带上李丽乘火车来到山西孙亚玲家。给李丽找到婆家后,他分得1000元。
5、证人杜存彦(都中信之妻)的证言。证实2000年夏一天,她碰到王中安,将李丽的情况告知他,并让王中安给李丽找个打工的地方。王中安当场答应,并称要给李丽找个婆家。
6、书证。都中信让李丽写的自愿外出的字据。内容为:“本人离开洋县,因是由本人自愿与洋县任何人无牵联”。
7、都中信写的“法律证书”及都中信、祝培元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2000年6月14日和6月17日,被告人都中信、祝培元获取赃款7000元整。
8、洋县公安局没收处罚收据。证实洋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祝培元、原审被告人都中信和相关人孙亚玲、孙治文分别罚没现金1100元、5000元、5900元、1000元。
9、上诉人祝培元、王中安和原审被告人都中信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都中信、上诉人祝培元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王中安虽然对部分情节不供认,但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因此本院经审理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中安、祝培元、原审被告人都中信以出卖为目的,将被害人李丽拐骗至他乡予以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对于上诉人王中安称其不是本案主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中安在共同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首起犯意,并煽动、唆使同案上诉人祝培元和原审被告人都中信参与犯罪,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中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祝培元称其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而只是给被害人找婆家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祝培元明知同案上诉人王中安和原审被告都中信有拐卖妇女的目的,而在王中安和都中信找他共同商谋拐卖李丽时,不但没有拒绝,反而积极参与,为共同犯罪寻找引路人、垫付路费,并从中得赃款,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江 华
审 判 员 曹 汉 民
审 判 员 马 小 红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国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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