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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9日  来源: 浙江资深律师     http://www.zjzslaw.com/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吉首市某某镇某某村三组。因本案于200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马王堆火炬村四片附7栋,发现7栋楼下停放了一台红色美菱牌125型男式摩托车,杨某某见四周无人,便将摩托车前轮上的大锁拽开,将笼头锁扳坏,盗得该摩托车后推离现场。在马路边,杨某某租用摩的司机蔡定海的摩托车拖运盗得的摩托车,拖运过程中蔡某某发现杨某某有盗车嫌疑,于是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杨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074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芙价认鉴字(2008)第142号价格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 0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汉明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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