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21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茂胜(化名杨恒勤),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茂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007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茂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6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茂胜伙同“阿炳”、“狗兵”、“湖南仔”等人(均另案处理)商量盗窃后,带备水管钳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大路坚伟维修店的后面,由被告人杨茂胜负责望风,“阿炳”、“狗兵”、“湖南仔”等人利用水管钳等工具凿开该维修店的后墙,入内盗走一批铜线(其中24卷是直径为0.98毫米的10斤重的漆包铜线;6卷是直径为0.98毫米的6斤重的漆包铜线;100斤的废旧漆包铜线,上述赃物总值为人民币12660元),盗后“阿炳”、“狗兵”、“湖南仔”等人将部分赃物运走,当被告人杨茂胜准备将其余赃物运走时被抓获。破案后,起回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黄伟坚的报案陈述及对缴获的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杨茂胜的供述及对证人欧扣发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茂胜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缴获的赃物的指认笔录,证人欧扣发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茂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茂胜的户籍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茂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缴获的作案工具水管钳、蛇皮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茂胜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茂胜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茂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茂胜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茂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茂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上诉人杨茂胜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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