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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条款之生效以定金实际交付为要件

发布时间:2015年6月23日  来源: 浙江资深律师     http://www.zjzslaw.com/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签字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000元,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又将钱取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宣判,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诉称,我有楼房一套,2007年8月30日,经中介联系,我与被告李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购买该楼房,总价格为33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全款购房。另约定,签字时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我同时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因其单方面原因,后突然抢回了我尚未装好的现金并自行离去。后得知,被告已单方决定不再购买上述房屋。我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诚信守约,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定金5000元,双方解除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此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房屋共有人马某未被列入在房屋出卖人内。其次马某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与共同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露面,未签字,只是由同属房屋共有人与出卖人的原告在没有马某同意出卖其房产份额的委托书和公证书的情况下,替马某代签合同,不能表达马某的真实意思。最后,综上述理由,我认为此买卖合同不能表达所有房屋出卖人、购买人的真实意愿,构成了合同无效条件。且我亦未实际给付原告5000元定金,故原告无权要求定金。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确保协议的履行约定定金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定金条款的有效成立以定金的现实交付为要件。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后因故又取回,原告并未实际控制并取得5000元之所有权,故协议中的定金条款未生效。原告称5000元系被告抢回,其本人持有收据不能证实抢夺之事实,且即使抢夺事实成立,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再者,定金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期届至之前,原告将房屋另卖他人之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定金已失去意义。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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