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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单未经权利人授权质押无效

发布时间:2018年5月10日  来源: 浙江资深律师     http://www.zjzslaw.com/

案情:
  2002年10月6日,银行吸储员王某请朋友于某帮助吸储,于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代办存款。当日,王某将5万元现金存入银行,银行出具载明于某姓名的定期5年的存款单。次日,王某找于某要求借其存款单到某信用社质押贷款,于某同意。同月10日,王某将借于某的存款单质押给甲,向甲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借款逾期后不归还借款,则存款单归甲所有。借款逾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甲便将王某质押的存款单交付乙,以偿还其欠乙的债务5万元。2003年2月6日,乙持存款单向银行要求提前支取5万元存款。银行因乙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无存款人身份证而拒付。
  后于某得知此情况,认为自己是存款单的所有权人,乙属非法持有存款单,要求银行向其支付存款。银行认为于某虽为存款人,但其未持有存款单,拒绝向于某支付存款。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支付5万元存款。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银行是否应当向于某支付存款,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于某要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于某将存款单借给王某质押贷款,是处分存款单的行为。王某将存款单向甲质押借款,借款逾期后,王某未向甲偿还借款,依约定存款单归甲所有。甲用存款单向乙偿还债务,乙取得存款单为存款单的持有人,银行应向乙支付存款。所以,于某无权向银行要求支付存款,只能要求王某返还存款单或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于某要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于某将存款单借给王某到信用社质押贷款,而王某违反约定,用存款单向甲质押借款,王某的行为并未得到于某的同意,其向甲质押借款属无权处分。甲因此不能取得存款单的所有权,其用存款单向乙偿还债务的行为亦为无效。所以,乙无权向银行要求支付存款,乙应将存款单返还给甲,甲将存款单返还给王某,王某再将存款单返还给于某,或乙直接将存款单返还给于某,于某可持返还的存款单或作为存款的所有权人直接要求银行支付存款。
  评析:
  本案由数个法律事实引起数个法律关系,涉及到银行、吸储员王某、存款人于某、质权人甲和债权人乙五个主体。法律关系有于某与银行的储蓄合同关系,于某与王某的借用存款单合同关系,王某与甲的质押借款合同关系,甲与乙的清偿债务关系。
  一、存款单的法律性质
  存款单是银行等金融部门给存款人作为存款凭证的单据,是记名的有价证券,具有物权与债权双重特征。物权表现为存款单所有人对存款单的权利,是对存款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债权是存款单所有人对存款单上文字记载的权利,可依存款单上所记载的金钱数额向债务人(银行)行使债权请求权。存款单不同于电影票、火车票、飞机票之类的无记名债权凭证,而属于记名的债权凭证,即使存款单丢失、毁灭,凭其他的证明或银行的账册记载,储户仍然可以挂失、转存甚至提款,债权人(存款人)的债权仍可得以实现。《担保法》把存款单列入第四章第二节“权利质押”一节中,而未将其列入第一节“动产质押”中。显然,立法机关并未将存款单列入动产的“物权”范畴,而是把存款单作为“债权”对待的。据此,存款单的“权利”质押应是债权质押,而非物权质押。
  二、于某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王某作为银行的吸储员向于某吸储属职务行为,于某将5万元现金交王某到银行存款,银行出具载有于某姓名的存款单,储蓄合同生效,于某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
  三、王某与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王某向于某借用存款单到信用社质押贷款,其与于某之间形成借用存款单合同关系。于某将存款单借给王某向信用社质押贷款,在自己的权利上设定义务,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通过借用存款单合同,王某实际上是经于某的授权,享有用于某的存款单(债权)为自己担保信用社债务的权利。王某只能在权利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否则为无权处分。因为记名债权的质押类似于记名债权的转让,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需经债权人的同意。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未经过债权人(于某)同意和追认,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借用合同,于某只同意将自己的存款单(债权)为王某在信用社的债务设定质押,质权人是特定的。王某未经于某同意,将存款单用于向甲质押债务,改变了特定的质权人,其行为超出了于某的授权范围,属无权处分。
  四、王某与甲之间的质押借款关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有二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动产或权利质押的,存在两方面的主体,债务人和出质人为同一主体,债权人和质权人亦为同一主体。二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或权利为债务人设定质押的,存在三方面的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质的第三人,三者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和质押关系。第一种情形形成的质押关系较为直接,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贷合同和质押合同(条款),并交付质物,质押合同生效。第二种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贷合同,债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第三签订质押合同(条款),并交付质物,质押合同生效。
  本案事实是债务人王某未经存款单所有人于某的同意,将存款单质押给债权人甲,与上述两种质押的情形均不符合,即事实构成要件缺少法律构成要件中的某个要件,并无法依解释方法使之与法律构成要件相符。此行为当然得不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产生的是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甲取得质权是否为善意。存款单为记名的有价证券,具有票据的一般特征。当其权利发生变动或为他人设定某项权利时,不但需交付占有,而且需权利人的明确授权或背书。否则,不能产生权利变动或设定某项权利的法律效果。本案王某持记名于某的存款单向甲出质时,王某虽合法占有存款单,但未取得于某明确授权或背书,甲有审查王某存款单来源的义务。其未尽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非为善意,不能取得该存款单的质权。
  五、甲与乙之间的清偿债务关系
  同理,甲向乙交付存款单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记名债权质押,因甲并未取得存款单的质权,所以其质押也是无权处分行为。王某与甲均无权处分存款单(债权),甲用存款单清偿欠乙的债务无效。乙虽持有存款单,也不能代替于某成为银行的债权人,其向银行主张存款单上记载的债权,银行有权拒付。
  综上所述,本案的存款单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应为于某所有;其债权亦未转移,仍由于某享有。据此,于某有三条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一是依物权(存款单所有权人)或债权(借用合同可依物权要求返还,因王某未占有存款单,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要求王某返还存款单或赔偿损失;二是可依物权向乙要求返还存款单(物权的追及效力);三是可依存款合同,作为存款人(债权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
  本案因银行的存款并未向他人支付,存款未受到损失,法院可直接判决银行向于某支付存款,同时宣告乙持有的存款单无支取存款的效力。因为这样判决于某可直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无需经繁琐的连环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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