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厂出具信函构成保证担保
发布时间:2018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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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自1995年起合作开发出口箱包业务,由原告a公司提供资金供被告b公司生产出口。199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对账协议书》对账确认:截至1999年3月31日,被告b公司结欠原告a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5335.05万元。同日,被告b公司即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4年内还清,从每月出口货款中扣除。事后,被告b公司分文未还。2003年8月17日,被告b公司和被告c厂共同给原告a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出具了一份信函,对如何还款进行说明,并承诺c厂将分期分批偿还借款。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c厂出具信函是否构成保证担保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c厂出具信函的行为构成保证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观点二认为,c厂出具信函的行为仅有保证意向,不构成保证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c厂出具信函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被告c厂与b公司共同给原告a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的信函中,c厂明确承诺将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并有法人代表签名和c厂盖章,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c厂具函给张某应视为致函给a公司。c厂虽然不是直接具函给a公司而是具函给a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但张某是a公司处理追收该借款的全权代理人,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c厂也是明知的,c厂具函给张某应视为具函给a公司。 3.c厂出具信函的行为符合保证合同成立要件。c厂出具保证担保信函给a公司是一种要约,虽a公司未作出同意与否的表示,但可以认为是以默示的形式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承诺)。因为保证合同属单务合同,仅保证人一方负有义务,而债权人并不就保证合同承担义务,保证合同一旦成立,只能给债权人带来保证自己债权实现的实际利益。虽然c厂的信函中没有具体数额,但依法可推定为对b公司全部债务的担保。因此,c厂的行为符合担保法保证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保证合同成立,而且合法有效。 因此,本案c厂的行为构成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