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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发布时间:2017年9月4日  来源: 浙江资深律师     http://www.zjzslaw.com/

  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第十六章 抵 押 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对比说明〗
  基本同《担保法》第33条第一款,但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外”增加了“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优先受偿情形。
  抵押合同具有意思自治的特色,因此当允许当事人设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另外,考虑到合同法上存在预期违约制度,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需要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也不是没有,所以允许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对比说明〗
  与《担保法》第34条相比,去掉了抵押人依法承包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时“经发包方同意”的字样,将“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增加了在建当中的抵押财产。另外,第四项增加了生产身被、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明确了担保法第34条中规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而且明确宣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明确了可以设定动产抵押制度(担保法只限于特殊动产)。另外,对表述的顺序也做了变动,按照不动产到动产这么一个表述方式。总体来讲,可抵押的财产范围明显增加,尤其是确定了“法不禁止即可抵”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补充说明:关于发包方同意与否条款的删除,亦与目前的农村改革政策方向一致。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对比说明〗
  增加了“浮动担保”,进一步扩大了可供抵押的财产范围。
  《担保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对比说明〗
  基本同《担保法》第36条第1、2款的规定。
  担保法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含义在于建筑物的含义不限于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对比说明〗
  同《担保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比说明〗
  同《担保法》第37条
  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该条第2项可能会有所变动。
  第(六)项明确了担保第37条“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中的“法”的含义。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对比说明〗
  同《担保法》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将抵押合同的条款“应当具备”的内容修改为“一般”具备,删除了第39条第1款第(五)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以及第2款“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的规定。
  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只是规定了抵押合同的提示性条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对比说明〗
  同《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但明确禁止流质的时间不限于“抵押合同签订时”,扩展为“债务履行期满前”。用此更准确。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对比说明〗
  同《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相比,明显的修改是将合同效力和抵押效力区分对待,不再象过去混淆合同生效与抵押生效。明确了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登记是生效要件。明确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登记产生对抗要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比说明〗
  本法规定的是动产抵押效力。浮动担保应当登记,但登记只是产生对抗效力,非生效要件((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而按照担保法第41条规定,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亦是登记才生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对比说明〗
  181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该条规定了浮动抵押的登记主管部门为工商局,与担保法第42条第(五)项目规定的登记主管部门一致;第二款规定了这种优先权的例外。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对比说明〗
  第一句同《担保法》第48条前半部分。第二句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5、66条,明确后租赁的不对抗先抵押的,但是以登记为抵押生效的条件,如未登记,抵押即使发生在租赁之前,也不可对抗租赁。该后半句修改了司法解释第66条的规定,第66条并没有说明登记与否,而只要求时间上的先后。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司法解释: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对比说明〗
  同《担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但是,担保法第49条只规定了向抵押权人为通知的义务,并没有规定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才可以转让。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须有抵押权人的同意。国外立法中多认为抵押权并不能限制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而多规定物上追及效力。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比说明〗
  同《担保法》第50条,强调原则上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但与第50条不同的是,规定了另有法定或约定的除外。法定如物权法第204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不得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既可以是抵押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与受让人约定,只转让债权而不转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这种情形大多发生在部分让与债权时;也可以是第三人专为特定的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该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被担保债权的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抵押权因债权的转让而消灭。
  担保法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对比说明〗
  同《担保法》第51条,但取消了抵押财产出现价值减少的补足担保的责任是否要区分抵押人的过错问题,即无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减值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补足。根据该条规定,汶川地震可能会面临一些困难。特别是后半段,当时写区分所有建筑物重建时考虑不周全。如何解决该条,仍是个难题。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对比说明〗
  新增内容,可调整抵押权的利害内容,但不得对其他债权人不利,除非取得同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对比说明〗
  基本同《担保法》第53条,但是,物权法的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因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抵押调整(抵押权实现协议)而利益被侵害时的撤销权。第二款将《担保法》第53条中“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是,这里的协议不成,单指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协议不成,其他情况的协议不成,如双方在债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抵押权本身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如双方对抵押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抵押权效力问题存在争议,从而协议不成时,那当然仍然只能采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
  同时,第195条还明确规定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对比说明〗
  解决了浮动抵押不再“浮”的问题,即抵押财产的确定问题,明确了四种情形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及时行使浮动担保权,以维护债权。新增条文。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对比说明〗
  基本同担保法第47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条,删除了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等收取的资息对象的清偿顺序。但是,该孳息应当按照何种程序清偿,由于物权法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条的条文仍得以适用。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对比说明〗
  同《担保法》第53条第2款。
  第53条第2款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对比说明〗
  在《担保法》第54条基础上修订,主要修改了“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凡是未登记的,不再区分合同登记顺序,一律同等顺序清偿,这一变化非常重大。理由在于: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依照这一规定,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互为第三人,如果每一个抵押权都没有办理登记,那么无论各抵押权设立先后,其相互间均不得对抗,因此,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债权的比例受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对比说明〗
  基本同《担保法》第55条第1款。“城市房地产”变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为“抵押权实现”。
  第五十五条第1款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对比说明〗
  基本同《担保法》第55条第2款。
  第55条第2款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比说明〗
  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重叠,比以前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缩短2年,这一变化非常重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对比说明〗
  基本同《担保法》第59条,概念更准确。并且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比说明〗
  与《担保法》第61条不同,允许债权让与,且增加了“除外”情形。物权法与担保法第61条最大不同在于,物权法所针对的是最高额抵押权的让与问题,而担保法第61条的侧重点在于主债权的让与问题。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对比说明〗
  基本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2条。但该条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得以变更的时间(债权确定前)、变更的方式(协议)、就变更的内容也在司法解释(限额和期间)的基础上增加了债权范围一项。另外,与司法解释不同的是,该条不以“对抗”的方式表述,而是规定“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但从法条的规范性来看,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规范,至少规定了若加以变更时的法律后果(物权法没有规定若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的法律后果)。
  立法理由: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还有其他抵押权人特别是后顺位抵押权人时,变更的内容可能对他们也产生一定影响,甚至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说明〗
  新增条文。就最高额抵押何时或者何种情形“尘埃落定”(债权确定)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项和第(五)项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对比说明〗
  同《担保法》第62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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